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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联动机制的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13-04-07  来源:  字体: 【】 【 】 【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在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努力构建劳动争议处理化解新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总工会三部门《关于构建劳动争议处理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与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州市总工会共同协商研究,制定本意见。

一、建立健全联动长效制度

1、市、县(市)两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要协同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协调工作衔接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在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下,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共同组织实施,推行建“和谐企业”、“无讼单位”活动,把问题和纠纷解决在基层一线,尽量不进入诉讼程序,依法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方合力共同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协调机构,各确定2名联络员,具体承办部门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福州市总工会法律与保障工作部。

2、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调解衔接工作联席会议,通报、交流以下事项:(1)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总工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情况;(2)总结劳动争议案件调解经验;(3)研究解决调解衔接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4)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交流学习;(5)其他需要及时沟通、交流的信息。对当地发生重大劳动争议案件、群体性劳动争议事件,可临时召开联席会议加强案件情况沟通和协调。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通过召开对口庭(科)联席会议方式加强协作。

3、市县两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应定期以书面形式互送劳动争议排查调处情况通报,切实加强沟通和联系。

4、市县两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应定期对调解衔接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对工作表现突出、工作成绩显著的个人和集体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典型案例和先进事例应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对工作责任问题和发生违法违纪问题,按工作分工与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和通报。

二、建立健全调解衔接制度

(一)构建衔接工作机制

5、劳动争议解决首先应当调解,并贯穿处理全过程。但调解协调工作要遵循自愿合法、平等保护的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6、市县两级人民法院依托民事审判部门设立维护职工权益合议庭,专门调解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劳动争议审判庭。

7、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劳动争议仲裁院实体化建设,具体承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日常工作,提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效能。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加强仲裁庭建设,至少保证组成一个仲裁庭,专门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和仲裁。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至少聘请一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工会工作人员为兼职仲裁员参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审理。

8、市县两级总工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室,专门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工作,自行开展相关调解工作,并协助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二)构建协商衔接机制

9、劳动争议协商机制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最优方法,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志,符合及时、平等、便利、经济解决劳动争议的要求。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加强推进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应督促引导用人单位建立规范化的协商制度,包括协商规则、程序、方法、步骤、时间、效力等。

10、市县两级总工会应当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加强基层工会组织建设,依据《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建立健全职工与用人单位的沟通协商机制,规范协商程序,依法协商处理劳动争议。

1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对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所达成的协议进行监督和指导,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认其效力。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构建仲裁衔接机制

12、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先行调解,力促双方和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审理。

1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可邀请工会工作人员或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仲裁调解书;达不成协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

14、当事人向法定各类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出具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制作仲裁调解书。

(四)构建诉讼衔接机制

15、各基层人民法院应选任一定比例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会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邀请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参与案件的审理。

16、诉前调解。未经劳动争议基层调解组织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对于有调解可能的案件,立案法官应当积极引导并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暂缓立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基层调解组织发出诉前调解建议书,并将相关材料移送该基层调解组织;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基层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劳动争议调解基层组织应当在诉前调解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委托调解反馈函》,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

17、邀请调解、协助调解。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工会组织工作人员或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及时裁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在处理、调解相关疑难、复杂、重大劳动争议纠纷时,也可以邀请人民法院参与协调、提供法律参考意见。

18、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将案件委托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室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应制作书面委托函、调解移送函,附送主要案件材料,并记明委托调解期限、注意事项及当事人的相关请求。经工会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者需要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工会应附函说明并将协议书移送人民法院,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民事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在调解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工会应及时向人民法院书面反馈,人民法院继续审。委托调解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调解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法院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调解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19、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通知、裁决后,在人民法院受理前,当事人向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室或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制作民事调解书。

三、建立健全司法确认程序

20、工会主动牵头开展的劳动争议调解,对各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

21、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效力确认的,应向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承诺书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按法律规定程序对达成协议时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确认决定书》或《不予确认决定书》。

22、未经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建立健全反馈通报机制

23、市县两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室、基层调解组织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请确认效力的,按照各自管辖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确认效力的,应当按期反馈并适时指导。

24、市县两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知、决定、裁决等认为违反法律规定或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的,应当及时反馈并提出司法建议。

五、建立健全培训指导机制

25、市县两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民陪审员、特邀调解员参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业务指导;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工会工作人员身份的兼职仲裁员、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仲裁劳动争议案件的业务指导;两级工会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和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26、市县两级人民法院应定期邀请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调解员需要参加旁听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7、市县两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应组织开展对调解员、兼职仲裁员、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也可以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上确定联合培训牵头单位、培训方式、内容、对象等具体培训方案。

28、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29、本意见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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